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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可以不用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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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徵收對象排放之廢(污)水為以下情形時,不需要申報及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2. 當徵收對象排放之廢(污)水為以下情形時,不需要繳納該部分水污染防治費:
    • 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 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 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量。
    •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未與其他作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量。
    • 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 事業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之員工生活污水水量。
    •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代處理之家戶生活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生活污水水量。
  3. 當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為以下情形時,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但仍須申報):
    • 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10%。
    • 當期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50元。
  4. 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或排放廢(污)水含該等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10%之水質檢測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惟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登載前項物質者,業者可無須再檢具證明文件,逕行免申報繳納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